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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蘇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8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198.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物品時,載運物品必須穩妥及捆紮牢固,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雞籠捆紮牢固而致掉落在該處車道,適後方有訴外人李俊昇駕駛訴外人潘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掉落之雞籠遂撞擊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下稱嘉田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8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532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4,313元給潘淑慧,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潘淑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4,3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14萬4,313元不具維修必要性,且不合理(例如:「左大燈總成含水平調整器」、「前保桿下段無孔」、「左前霧燈飾蓋」、「左前霧燈支架」、「前保桿塗裝」僅有輕微刮痕而已、「左前霧燈總成」、「前保桿左右下框條」、「水箱護罩底座」、「前H標誌」、「大燈支架」、「前保桿左緩衝架」、「支架」、「固定扣」、「左前葉塗裝」未見明顯破損或斷裂、「左前葉更換」、「冷媒填充」、「調漆費」為不必要之更換),價格明顯偏高,也未經原告同意就送修,所以經扣除折舊後,被告只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昇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43、45、67、76至79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裝載雞籠不穩妥,導致貨車上之雞籠掉落撞擊系爭貨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潘淑慧保險金14萬4,31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4萬4,313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潘淑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之系爭貨車「前H標誌」零件費用588元(見本院卷第19頁),已經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蒐證照片所示(見證物袋),亦未見「前H標誌」有碰撞受損之痕跡,則「前H標誌」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H標誌」零件費用588元,難以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嘉田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3,193元(按:已扣除「前H標誌」零件費用588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53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嘉田公司所出具之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左車頭、左前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亦為修繕車損所必需,核屬系爭事故所致,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9萬3,19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532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114年8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1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9萬3,19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4,555元【即:第1年折舊值:9萬3,193元×0.369=3萬4,3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3,193元-3萬4,388元=5萬8,805元,第2年折舊值:5萬8,805元×0.369=2萬1,69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8,805元-2萬1,699元=3萬7,106元,第3年折舊值:3萬7,106元×0.369×(11/12)=1萬2,55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萬7,106元-1萬2,551元=2萬4,555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53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萬5,087元(即:2萬4,555元+5萬532元=7萬5,0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