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邵寳蓮等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邵寳蓮積欠原告債務,計算至民國115年2月10日,被告邵寳蓮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205元(含本金36萬3,697元及利息),原告對被告邵寳蓮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0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㈡經原告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詎被告邵寳蓮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告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邵寳蓮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邵寳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邵寳蓮所有。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陳○○之訴部分:
原告於1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之姓名,雖有記載陳○○之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難認該地址確為原告所指被告陳○○之住居所。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7日起內,補正被告陳○○之姓名,而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被告陳○○之姓名,故關於原告對被告陳○○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原告之訴尚有如下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於訴訟經濟,爰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四、關於原告對被告邵寳蓮之訴部分: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邵寳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雙方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雙方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始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關於原告對被告陳○○部分之訴,已經本院認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未將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列為被告,應認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