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黃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3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370元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93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5年1月5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5年1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0萬3,37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對欠款之事實不爭執,承認債務且願償還本金,但原告主張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過高,希望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31頁),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原告請求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過高,希望協商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該約定既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16%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且兩造債務協商尚未成立,亦未經法院核定,自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