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車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彭仲杰
被 告 巫鑫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2,41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2,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61線南向19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新臺幣(下同)工資費用14萬6,475元、零件(含緩撞設備、電瓶、車斗LED燈及輪胎)費用74萬4,765元、規費399元、拖吊費用3,000元及租車費用47萬1,555元,共計136萬6,19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禍求償表(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5年4月20日芳警分五字第115000911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6及115至14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萬0,9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萬2,41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4萬6,475元+零件費用31萬0,987元+規費399元+拖吊費用3,000元+租車費用47萬1,5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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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9,9470.369(1112)=158,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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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