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2,983元、6萬1,12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第24條第2項前段記載:「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6、25、26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上開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異議後所陳報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則相較於至本院開庭,被告從該居所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顯更為便利與省時。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於開庭時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