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黃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692元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然被告迄至114年12月13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4萬9,692元、已到期利息1萬7,644元、違約金900元等合計36萬8,236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