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77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遭撞擊,被告之代理人葉金曉遂於114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入廠同意書,並交付客車委由原告所屬之溪湖服務廠修繕,可見原告已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嗣原告就客車與被告之代理人葉金曉確認修繕範圍後,乃著手進行修繕,並於114年12月29日修繕完成,然被告及被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卻均拒絕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萬4,77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客車之承攬報酬23萬4,7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客車於114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後方停車場,遭他車惡意撞擊,因被告有就客車投保和泰產險公司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遂於114年3月30日請原告之業務代被告向和泰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維修,並由和泰產險公司於114年9月24日向原告確認維修費金額;嗣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客車已維修完成,則維修費23萬4,773元自應由和泰產險公司理賠支付,但和泰產險公司卻以諸多理由刁難被告、拒絕理賠,所以原告應是向和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客車於114年3月30日遭撞擊,被告之代理人葉金曉遂於114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入廠同意書,並交付客車委由原告修繕,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嗣原告即著手修繕客車,並於114年12月29日修繕完成,且維修費為23萬4,773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入廠同意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與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63至89頁),而被告亦已自承:葉金曉為其代理人,其有就客車之修繕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依估價單、汽車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7、113頁),客車之修繕範圍與維修費23萬4,773元既於修繕前曾經被告投保之和泰產險公司確認、審批,可見維修費23萬4,773元確為修繕客車之必要費用,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兩造既已就修繕客車一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確已修繕客車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客車之承攬報酬23萬4,773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就客車投保和泰產險公司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所以原告應是向和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非向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7頁),然被告既已透過代理人葉金曉而就客車之修繕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給付承攬報酬23萬4,773元給已修繕客車完成之原告,此依代理人葉金曉簽訂之車輛入廠同意書第3點第4項已記載:「…立書人同意立即向中部汽車清償所有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亦可資佐證;再者,與和泰產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者是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確認客車之修繕範圍,亦僅屬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已,並無從認原告與和泰產險公司間有就客車之修繕成立任何契約,故倘和泰產險公司就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是由被告對和泰產險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並不得以其與和泰產險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對抗原告而作為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23萬4,773元給原告的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