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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冠諺  
訴訟代理人  吳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13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2萬5,068元

利息
114年10月10日




清償日




13.99%
違約金
114年11月10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1.399%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2.798%

2


14萬2,993元

利息
114年8月30日
15%
違約金
114年9月30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1.5%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3%

3


13萬8,074元

利息
114年9月4日
15%
違約金
114年10月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1.5%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3%
備註:違約金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契約名稱及條款
條款內容
備註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備用金專用)
第18條


本契約、總約定書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
(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
第17條


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
(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
第17條


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