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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被      告  火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火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火城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黃朝揚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火城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約定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於每用2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計付(目前為1.72%),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5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款利息變更),約定自115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期間每月攤還本息7,000元,利息另算,期滿後依定額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火城公司自11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36,1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朝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含借據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款利息變更)、約定書、保證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借款明細表、催告函、郵件收件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336,130元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