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林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0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王永春駕駛訴外人順詠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王永春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南台中服務處(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18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4,883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9,066元予順詠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順詠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0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要右轉彎,所以被告駕駛客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但王永春卻駕駛系爭客車撞過來,且撞擊力道小,客車並無嚴重受損,則為什麼系爭客車之損害會那麼嚴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口前時,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王永春駕駛順詠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王永春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0萬4,18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4,883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9,066元予順詠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順詠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王永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48至51、57至61、65、66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為往右變換車道車,而王永春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直行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讓屬於直行車之系爭客車先行,並注意與系爭客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不與直行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但被告卻於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之短短數秒期間內與王永春發生碰撞,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駕駛客車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失情事。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順詠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4萬9,066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0萬4,18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4,883元等合計14萬9,0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66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頭與左前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1頁),且由客車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60頁),客車右後車門底部既有黑色刮痕1片,且此刮痕之位置與狀態與和系爭客車之輪框與輪胎發生碰撞所會留下之刮擦痕一致,可見系爭客車之輪框與輪胎亦有因與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0萬4,18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4,883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9,06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3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0萬4,183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0,418元(即:10萬4,183元×1/10=1萬0,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4萬4,88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5,301元(即:1萬0,418元+4萬4,883元=5萬5,3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