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文華
呂雅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山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利山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經本院調得前開資料後,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被告利山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