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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56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文華  
            呂雅敏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利山建設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不服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嗣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陳報其已於114年12月23日遞交民事補正暨聲請狀補正上開事項,可認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本院因所查收文收狀查詢系統未有紀錄,而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