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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蕭清全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25公里5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彰化縣和美鎮境內),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珮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225,847元(含工資39,620元、零件186,22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6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5,847元(含工資39,620元、零件186,2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76(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3,696元【計算式:24,076元+39,620元=63,6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227×0.369=68,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227-68,718=117,509
第2年折舊值    117,509×0.369=4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509-43,361=74,148
第3年折舊值    74,148×0.369=27,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148-27,361=46,787
第4年折舊值    46,787×0.369=17,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787-17,264=29,523
第5年折舊值    29,523×0.369×(6/12)=5,4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23-5,447=24,0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