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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許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36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7,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呂冠霖所駕駛且屬訴外人吳淑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鈞銓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08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256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2,336元予吳淑金,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淑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2,3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其現在監服刑,希望等其出監後再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被告、呂冠霖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詳實(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51至57、69、73至85、111至1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吳淑金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吳淑金保險金24萬2,33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4萬2,33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淑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鈞銓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9萬2,08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256元等合計24萬2,3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鈞銓公司所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111至1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從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9萬2,08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256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2,33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3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9萬2,08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2萬7,109元【即:第1年折舊值:19萬2,080元×0.369×(11/12)=6萬4,97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9萬2,080元-6萬4,971元=12萬7,109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25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7萬7,365元(即:12萬7,109元+5萬256元=17萬7,3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