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住○○市○○區○○路00號8樓(指定 送達)
林美芳
林博源
被 告 黃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99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39元,及其中新臺幣281,575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該公司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約日息萬分之5.18,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利率約定超逾週年利率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減縮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外,另應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二個月違約金為400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三個月違約金為500元(若當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三期。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114年8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6,324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1,575元、利息12,264元、違約金900元共294,73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信用卡申請書是其所簽名,確實有欠錢,但詳細數字沒辦法核對,利率應該不是以年息15%計算,有請法扶律師幫被告聲請債務協商,對數字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但是銀行所提出所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陳稱已向法律服助基金會申請律師協助債務協商等語,然債務協商尚未成立,亦未經法院核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