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明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倪明哲」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查得「倪明哲」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之當時駕駛,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並以書狀補正其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等。
二、應陳報之事項: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另有其人,而非肇事車輛登記之車主,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訛,若原告仍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倪明哲」為肇事之侵權行為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並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