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及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且補正後之書狀應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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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