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子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唐興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本件分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網站查詢所示,張子中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張子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變更登記表。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