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范鎮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原告於起訴狀固提出委任楊長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楊長偉並未於委任狀用印,故楊長偉尚非原告訴訟代理人。且訴外人姜子琨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過失,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仍堅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足認本件事涉法律爭議,故原告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