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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李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有關被告應將原告持有之81,840股登載於「登記資料」部分,所指「登記資料」究係何所指?尚有不明,原告應予表明至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
三、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應另提出繕本一件,俾以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