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彥、陳家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
二、應陳報事項:利率資料表、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三、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