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謝明豪」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且經本院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亦查無肇事車輛駕駛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謝明豪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謝明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事項: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及比例。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