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洪秋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許秀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具狀補陳起訴之原因事實(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是否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執?何原因簽發交付本票?)。
三、應提出被告吳許秀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