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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柯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7,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7,989元【計算式:本金90萬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7,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受款人
面金額
到期日
據號碼
李佳樺
未載
90萬元
114年11月28日
未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