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孟學等間撤銷贈與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之訴,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孟學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之訴。
三、另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致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之訴,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李孟學之訴,特此提醒。
四、本院已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且補正後之書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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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為658萬3,360元【計算式:1,026.13㎡1,100元(15)+10,696.46㎡1,100元(920)+4,831.2㎡1,100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李孟學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則為39萬8,283元【計算式:本金32萬5,502元+其中9萬8,902元之利息(計算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2萬5,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萬2,985元之利息(計算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4萬7,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39萬8,28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8,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4,490元,尚應補繳910元。 ㈢請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0元。 |
| 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林**」為被告,卻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姓名,請補正被告林**之姓名。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