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8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漢哲、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以「李漢哲」為被告,並引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據,然上開資料記載之當事人為「李哲漢」,另被告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為「李哲漢」,核與戶籍資料相符,請原告具狀陳報是否有誤載,並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三、應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BWM-569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二)系爭車輛修理前之彩色清晰照片。
(三)系爭車輛殘體如何處置,是否拍賣?若有,請提供車輛殘體 拍賣金額及相關單據。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