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邱培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蔡邱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抵押權人蔡邱培已於民國97年8月25日死亡,應以蔡邱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蔡邱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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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均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
|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蔡邱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有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⑶倘有繼承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⑷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⑸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⑹請戶政機關留意,僅得准許原告調閱戶籍資料1次,且各份戶籍資料僅得調取1份。 |
| 將除蔡邱培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