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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忠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31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外貿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遭行政院園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撥打核研所聯絡人即證人江昭志辦公室電話,稱「你害死了很多人」及「打電話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告訴你,人的一生會有很多遺憾」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江昭志,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嫌疑,並提出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說明、核研所招標投標文件、來電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據,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為其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本件被移送人因遭核研所招標案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後,致電聯絡人員稱「你害死了很多人」、「打電話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告訴你,人的一生會有很多遺憾」等語,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舉,並影響後續招標案件之執行或結果,且被移送人之前揭言詞雖有不當,然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又移送書及卷內資料,亦無就被移送人有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以妨害職務之正當執行,有具體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