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妤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中警刑分字第1120006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妤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民眾電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眾電腦公司)內,以大聲咆嘯等方式滋擾關係人吳瓊如及應試人員,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
」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
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
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再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
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無非以關係人吳瓊如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移送依據,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等情。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因報名TQC檢定考,第一次至民眾電腦公司報到準備考試,與關係人吳瓊如有起口角,但沒有滋擾該公司致影響考場秩序及該公司運作等語,是被移送人否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又參關係人吳瓊如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進來民眾電腦公司先察看環境,看到有酒精就直接使用噴手,再來插隊跟其說『我要報到』,其說『請稍待』,其就繼續跟考生說明注意事項,當下其看到被移送人直接跑到教室門口,被移送人又突然退後走到門口往外看,又在進來公司內直接往右側廁所方向衝去,因為當日公司有舉辦TQC檢定考試,其怕被移送人影響其他考生,且其也不知道被移送人身分,就拿印台敲擊桌子並叫他回來完成報到,被移送人就說『不能去上廁所嗎』,之後雙方就發生口角等語,稽以本院核閱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當時被移送人先至報到台表示要報到,經關係人請被移送人稍待後,被移送人左右走動,並朝櫃台左方(即關係人所述櫃台右側)走入時,關係人表示「小姐這邊身分證拿出來」,視線朝向被移送人並以左手持印台朝桌面敲擊,被移送人轉身回應「現在是怎樣啊?為什麼摔東西?」,隨後雙方開始發生爭吵等情,是交互勾稽被移送人之陳述、關係人之證詞及上開監視器所攝畫面,可知應係關係人誤認被移送人會影響考試秩序,情急之下持印台敲擊桌面所生口角,雙方互有大聲咆嘯,但被移送人後續未再往試場、廁所附近走動,其行為是否已達擾及民眾電腦公司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已屬有疑。又於爭執過程中,縱被移送人有謾罵、咆哮等行為,亦恐係對表達其個人不滿或仍想表達其個人言論意見,是否已達擾及民眾電腦公司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屬有疑,移送機關並無加以說明,因而無法依此而遽認被移送人已擾及安寧秩序。綜合上情,被移送人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