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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6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⒉同年月9日12時40分許
  ⒊同年月9日15時20分許
  ⒋同年月10日12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優美飯店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門口,舊名:名人堂花園大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攜廣播器材大聲公持續播放「名人堂花園飯店負責人洪騰勝欠錢不還、不要再躲了、出來面對」等內容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甘達庭、曾瀚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紀錄表。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與證人所任職公司之前負責人間雖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卻捨之不為,持大聲公為上開行為,顯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家之安寧秩序。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又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