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9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國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之原處分撤銷。
黃國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非公共場所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社內,由第三人劉綺綸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供異議人及賭客等22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利,經警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4,660元,賭客賭資5萬9,820元,其中異議人賭資為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棋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案,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其中;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及抽頭金,況異議人身上之現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本案查扣之籌碼,稱該籌碼原係放置在麻將桌上,且未表示籌碼需使用現金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現金總額僅達5萬9,820元,且異議人遭查扣現金為2,000元,並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