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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世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4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所有手機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社交軟體「Facebook」、「Threads」、「Instagram」,分別以帳號「MATA壯大台灣」、「557wvi」留言:「聖東營造用於拆公館圓環,回填公車地下道的重機具,來自中國青島的九合重工望周知。管線沒拆,排水道未整理,就這樣粗暴回填,混凝土哦!底下是新店捷運線!好驚人的中國效率!」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其規範目的乃在禁止人民對於合理懷疑之事,未經查證,即散佈不實言論或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至懷疑警政單位隱匿案情,而交相指摘攀誣,該以訛傳訛之行為人,已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始受本款之規範。復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涉案留言截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聞稿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張貼上揭留言,然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看到網友在施工現場拍到灌漿機具上面有印製「九合重工」字樣,所以推斷該機器是承包商或轉包廠商向九合重工購置的重機具,但其沒有散播假訊息的意思,在知道張貼資訊不完全正確時,就有在貼文置頂留言,積極澄清不是聖東營造,而是永溢營造承包工程等語,並有貼文下置頂之留言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移送人所言並非無稽。是被移送人雖未確實查證即將其誤認之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然其在發現所張貼之留言有不實處,即在貼文底下公告澄清,被移送人主觀上顯然並無將不實事實散佈於眾之意思,且其係依據網友拍到灌漿機具上面有印製「九合重工」字樣,推斷機具與九合重工有關,被移送人客觀上亦未憑空捏造事實傳播於公眾,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捏造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