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68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奕良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復興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