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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19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4日15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徐敏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㈣相片黏貼紀錄表、警方光碟影片。
 ㈤扣案之鐮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鐮刀(下稱系爭鐮刀)等節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經本院職權勘驗警方光碟影片(影片名:2026_0714_154743_203,影片時間:0分23秒至0分43秒。),觀諸系爭鐮刀之刀刃為金屬製品,被移送人持之向周遭植栽揮舞之際,植栽枝葉隨即遭砍落,足見其刀刃鋒利,實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衡情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並無攜帶上開刀械之正當理由,其持系爭鐮刀逼近關係人,經在場員警制止勸阻後,復持該鐮刀揮砍周遭植栽,其行為已足使在場民眾或往來路人心生恐懼,顯然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系爭鐮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系爭鐮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瑾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