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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莊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75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智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日12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智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宥澤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暨球棒照片、受理案件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金屬球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被移送人未說明攜帶該球棒有何正當性,且該球棒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均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