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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金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79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金淳於民國115年8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持以揮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所明定。所謂認定違序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無非是以民眾報案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在老街溪旁種了10幾棵樹,案發當時伊剛持鋸子修剪完樹木返家,並在家旁邊的路樹旁拍掉鋸子上因修剪樹木所沾附之木屑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移送人雖有持鋸子行走在路上之行為,惟該鋸子屬於收起狀態,又遍觀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任意將鋸子持以揮舞之行為,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被告居所確實在老街溪附近,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