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吳淑濱
送達代收人 王帝尹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周維鋐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林青慧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貞如
陳羿朱
陳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1465/1680」記載,應更正為「6/1680」。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6/1680」記載,應更正為「1465/16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