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 張○○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津
被 告 潘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彥龍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2時35分許,駕駛被告東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武營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即不應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及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系爭腳踏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35元(皆為零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賠償微笑單車公司,惟原告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已支付微笑單車公司上開維修費用,自得依法承受微笑單車公司之權利,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又被告東鋒公司為被告潘彥龍之僱用人,被告潘彥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東鋒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東鋒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被告東鋒公司自應與被告潘彥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慢車行駛於人行道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應自負5成的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潘彥龍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大成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因前方車輛停等我也跟著停下來,我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當前方車輛前進時我也跟著前進,我一起步聽到聲音就發現壓到東西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騎乘系爭腳踏車要從大成路靠近武營街的路口,要到對面往新農街(往大同國小),我看到路口有一台砂石車停在那邊,我就要繞過對方騎腳踏車過馬路,我剛要過馬路砂石車突然就開始往前,我的腳踏車就被砂石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至43頁),肇事車輛因前方車流壅塞而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而系爭腳踏車則係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行進中之慢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潘彥龍本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且嗣後起駛時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事故地點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潘彥龍行經事故路口時,未先審視前方車流狀況,即貿然跟隨前車魚貫前進而停駛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嗣後因前車向前移動,被告潘彥龍未先審視周遭車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潘彥龍駕駛肇事車輛,亦有起步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足認被告潘彥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基此,被告潘彥龍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腳踏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東鋒公司斯時為被告潘彥龍之僱用人,被告潘彥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東鋒公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潘彥龍自應與被告東鋒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綠燈時要通行之慢車,被告則為紅燈且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肇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體龐大,原告僅能繞過肇事車輛通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對肇事車輛貿然向前行駛等情實無預見可能性,而得為事先防範,至原告雖有慢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惟依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係為繞過阻擋其通行之肇事車輛,始行駛於人行道上,故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腳踏車之修繕費用為9,235元(皆為零件),有微笑公司估價單及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腳踏車之正式啟用日為105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27頁),則出廠日必為105年2月4日前,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4元(計算式:9,235元×0.1=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腳踏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請求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原告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因系爭腳踏車受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腳踏車乃微笑單車公司所有,雖為被告潘彥龍執行被告東鋒公司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惟原告係就該系爭腳踏車與微笑單車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既已繳清系爭腳踏車之修復費用,有微笑單車公司收款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微笑單車公司之權利。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則被告均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4元,及均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