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王惠武
被 告 翁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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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53至5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