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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楷翔 



            黃薇榕 



法定代理人  賴美靜 



            黃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9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萬05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25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萬15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578元為原告戊○○、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甲○○、新臺幣3255元為原告乙○○、新臺幣14萬1507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戊○○、甲○○、乙○○、丙○○(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僅稱其名)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10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及11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戊○○62萬398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0萬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20萬0850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112萬169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2頁反面、第122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9年3月8日20時至9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育達街某燒烤店內飲酒,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後,再於9日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9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龍岡路1段與執信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負載其未成年子女即乙○○、丙○○,沿龍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執信一街時,雙方發生碰撞,致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18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萬0800元,併請求自身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受損,及對於乙○○、丙○○基於父母所生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合計62萬3980元;甲○○部分,向被告請求基於父母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0850元;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萬5690元、看護費用29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12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因於戊○○違規超載且騎乘本件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是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及本件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但丙○○看護費用部分,長庚醫院也僅是「建議」專人看護,沒有表明是半日或全日照護,如果丙○○已可到校上課,就證明沒有專人照護的必要性,況且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應屬過高,應提出對應單據。又戊○○、甲○○請求基於父母所生身分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其等無實際身體健康損害,並無理由。再者,戊○○、乙○○、丙○○請求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壢簡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7頁),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聲請簡易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酒後騎乘肇事機車由龍岡路1段往龍岡路2段方向直行,經過龍岡路1段與執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自龍岡路2段左轉執信一街由戊○○騎乘搭載乙○○、丙○○之本件機車;戊○○騎乘本件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則是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逕行左轉,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之過失,2車因雙方上開之過失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0304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其結果認:「一、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部分
  戊○○、乙○○、丙○○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而前往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戊○○3180元、丙○○2萬2490元、乙○○850元及丙○○之救護車資3200元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文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0頁反面),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醫療費用3180元、乙○○醫療費用850元、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合計2萬5690元,當足為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因脾臟鈍傷併破裂、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於109年3月9日8時15分入聯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10時01分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做後續檢查治療,嗣於109年3月16日出院,其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8月8日需避免劇烈運動並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等節,有聯新醫院、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6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丙○○於上述期間內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先可認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丙○○因受上開傷勢而於109年3月9日至同年8月8日共153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丙○○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即其父母進行看護,是丙○○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丙○○主張2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係請求自109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8日止共148日,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稱妥適且未逾林口長庚認定應有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9萬60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⑸被告雖辯稱丙○○向學校請假時間僅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止,則既然有到校上課,就證明已不需要專人照護,且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醫囑僅屬建議,該院回函復未說明109年5月8日後係建議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云云。然查,上揭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均係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丙○○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及復原情形等因素,所為是否有受專人照護必要之統合專業判斷;又前開函文已確實載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黃君因脾臟鈍傷病破裂於109年(下同)3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3月16日出院,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自3月9日至8月8日』須避免劇烈運動並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且須持續至本院門診回診追蹤。」等語,足認林口長庚以言明丙○○於上述期間應受專人全日之照護,被告卻對於此部分丙○○無需專人照護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是己身推測作為依據,而與原告乃本於上開醫院之專業意見為據顯然有別,自難認被告就此等事實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抗辯,自難憑採。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0800元(均為零件),經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9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080元(計算式:20800×1/10=2080)。從而,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08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則其等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戊○○、乙○○、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戊○○、乙○○、丙○○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2頁反面,個資卷)及現場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戊○○、乙○○、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萬元、1萬元、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⑷查被告不法侵害乙○○、丙○○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而如前所述,而戊○○、甲○○為乙○○、丙○○之父母(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第21頁),面對子女受如此重大傷害,渠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堪認渠等對乙○○、丙○○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再考量其等家庭情形、因本件所受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甲○○爰向被告各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戊○○3萬5260元(計算式:3180+2080+10000+20000=35260)、甲○○2萬元、乙○○1萬0850元(計算式:850+10000=10850)、丙○○47萬1690元(計算式:25690+296000+150000=47169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戊○○1萬0578元(計算式:35260×30%=10578)、甲○○6000元(計算式:20000×30%=6000)、乙○○3255元(計算式:10850×30%=3255)、丙○○14萬1507元(計算式:471690×30%=141507)。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