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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宋玉霜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三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盧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