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李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二地上物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