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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莊詠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本院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二變更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 元、押租金為12,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租金66,000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惟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妨害原告就房屋之使用收益,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6,000 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催款通知、租約終止通知書、10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向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1年3月8日,可知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00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惟被告於10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計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1個月之租金,總計66,000元(計算式:6,000元11=66,000】。另原告主張押租金12,000元部分,因原告已另案就被告109年9月前積欠之租金聲請支付命令,並已於上開支付命令中將押租金扣除,故被告已無押租金可供扣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6,000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