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洪春華(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春梅(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琇琴(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正憲(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益真(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劉箴媛
劉思翩
施富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被 告 陳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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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明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5日具狀對被告陳明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陳明道嗣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有被告陳明道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補正被繼承人陳明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5月23日、25日、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查,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對被告陳明道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