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曹孜筠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陳芹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皓誠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李逢全為李皓誠之父,並為全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李逢全之配偶。於107年間,被告以全順公司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乃於107年7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全順公司帳戶。於同年7月31日、10月31日,被告曾陸續還款355,000元。嗣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全順公司帳戶,被告並於108年4月9日還款8萬元,是被告借款總金額為85萬元,扣除原告已還款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42萬元。
(二)嗣後被告均未還款,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自承已收受存證信函,是被告應自109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匯款對象為全順公司,並非被告,是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曾為原告代墊月子中心費用12萬元、結婚時所需黃金費用149,998元,原告並於108年7、8月間向被告借款共18萬元,共計449,998元,爰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李皓誠前為夫妻關係,李逢全為李皓誠之父,並為全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李逢全之配偶。又原告於107年7月9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全順公司帳戶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⒉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向原告稱:「無論你跟皓誠結果如何......我都會還你四十萬.不要擔心.現在竟然決定連孩子都放下的話就要生活的快樂一點才有價值」;原告於109年9月24日稱:「如果阿姨不方便一次還 都可以再談」、被告稱:「好的」、「你給我一點時間」、「我問過律師跟我老公商量後大約會在洋的生日過後十二月初把方案給你」、「你無須擔心什麼意外只是時間問題」、「也不要太偏激因為我不是一個逃避責任的人」(見本院卷第10、14、16、18頁)。次查被告與李皓誠之LINE對話紀錄,李皓誠於108年12月23日稱:「而且小媽說欠我們的42萬會分期還給你」、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稱:「我覺得還是請阿姨先把錢還我,我們再繼續談贍養費的問題吧。」李皓誠稱:「他是跟我說分期換你」、「還有定存的部分我想就歸我把,你的42萬她會還你」(見本院卷第24、31、32頁),足認被告確實尚有40多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僅係為讓原告與李皓誠重修舊好的緩頰之詞等語。然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希望原告與李皓誠能維持夫妻關係或回復夫妻關係之用語,且原告與李皓誠之對話亦同樣提及被告尚欠原告40餘萬元,是被告辯稱此為緩頰,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匯款至全順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然借貸物之交付本不必然須交付至借款人之帳戶,當事人得合意決定交付方法。況且被告為全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如借款目的係為公司周轉,則要求原告逕行匯款至全順公司帳戶,亦不違背常情,是無從逕以受款帳戶為全順公司所有,即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⒉本件被告尚有40多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已如前述。查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次查被告於同年11月5日向原告稱:「你的函我收到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5日已收受催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6日起負返還借款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0年3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共有449,998元債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就月子中心費用12萬元,及結婚時所需黃金費用149,998元部分,被告固提出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頁)。然當時兩造間既為婆媳關係,此等費用又與結婚儀式及坐月子相關,則上開款項究係被告基於借貸之意思為原告代墊,或係基於婆媳關係所為贈與,已難逕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⒊另就被告主張借款18萬元予原告部分,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李皓誠作證,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6行),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