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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衡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力瑜
被      告  邱荺庭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8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311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932元,及其中4萬3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8%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利用「join」網路媒介資金借貸平台,向訴外人楊智鈞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由楊智鈞將此筆債權讓與給債權管理公司即原告,而原告則應將楊智鈞所應得本金及收益給付予楊智鈞,被告已利用電子簽章完成借貸契約之簽署,並已如數取得楊智鈞所交付之借款,依約被告即應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予原告,然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剩餘分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485元(含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4月14日間之利息、逾期還款作業費),及其中本金4萬3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8%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join」會員服務條款書及流程圖、借款契約書及流程圖、匯款交易單據、繳款明細表,並有本院送達文件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