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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林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