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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王朝弘 
被      告  廖美蓉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訴外人中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434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又中信租賃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434元。
二、被告則以:車損照片只有一張,看不出哪裡需要更換;營業損失也看不出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434元(零件費用為10,143元、工資為14,291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4元(計算式:10,143×0.1=1,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291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305元(計算式:1,014元+14,291元=15,305元)。
四、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其固提出車損照片、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僅可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每月薪資若干,不足據此認定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及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