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簡銘宏
被 告 呂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金額於1萬6,7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車損9,800元、營業損失5,499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9日桃計客發字第109080號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8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損照片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鑑定費用1,5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鑑定費用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支付一半即1,500元,亦屬有據。
㈢律師費5,000元
查,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刑事告訴案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縱原告自行出資聘請律師撰寫答辯狀及調查證據狀,亦難認原告必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方能進行答辯及調查證據程序。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為答辯,必須委請律師為之,僅陳稱被告調解不到就直接告伊,伊才請律師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原告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1萬6,7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9,800元+5,499元+1,500元=16,799元)。
二、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駕車行經中壢區延平路外側車道欲右轉往環北路方向行駛之際,未保持與同向併行之被告車輛維持安全間距,貿然右轉彎,適被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致發生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同此認定,堪信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茲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兩造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應各付50%之肇事責任。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8,400元(計算式:16,799元×50%=8,3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