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03號
原 告 皇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34元及元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