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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03號
原      告  皇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34元及元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